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39号原告唐激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宝宝、谢明辉。被告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竹亮、王达伟。被告金飞。被告黄珍芳。被告金飞、黄珍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敏。
原告唐激扬为与被告向桂俊、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侯美文,被告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向桂俊系桃园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向桂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桃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飞、黄珍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申请对唐激扬的误工、护理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后改由
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宝、谢明辉,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告金飞、黄珍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14时15分许,向桂俊驾驶桃园公司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在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96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A×××××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并毁损的事故交通事故。杭州交警绕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桂俊负全部责任。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E×××××小型轿车驾驶员金飞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紧急治疗。之后,原告被送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脑震荡,门诊收住入院,共住院18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桃园公司的浙A×××××车辆在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黄珍芳系浙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人保湖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桃园公司、金飞、黄珍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744.24元;2、判令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人保湖州分公司共同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及商业险)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桃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根据鉴定情况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减部分床位费等。
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认为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该公司并认为,原告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医疗费,用药费用无异议,根据鉴定,住院实际天数为6周,应当用原告所有的床位费除以总天数乘以6周计算床位费;误工费认可80元/天*70天;护理费认可68元/天*14天;住补营养无异议;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被告金飞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是两起独立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损失同被告桃园公司的意见。金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湖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黄珍芳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金飞一致。
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其实是一起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在一瞬间。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应当无责。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该事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无责不存在商业险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同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向桂俊承担事故全责,桃园公司是浙A×××××车主,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2、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3、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4、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挂号费票据,证据2-4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误工天数等。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以及误工费计算基础。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天数。被告桃园公司、金飞、黄珍芳及人保湖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桃园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黄珍芳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桃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部分票据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收入减少。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诊疗证明书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建休天数过长,超过原告伤情实际的休养时间,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相应扣除护理费、床位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完税证明和休息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被告金飞、黄珍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应依照鉴定报告计算;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一致。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虽然有两份事故认定书,但是是一起事故,应当是桃园公司的车辆全责,人保湖州分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应当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证据2无异议;证据3、4,认为住院天数,误工期限等应当依照鉴定报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一致。原告对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其认为合理的期限,并非原告实际发生的期限,应当以医院病历、住院出院记录和诊疗证明书为依据。被告桃园公司未到庭对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被告金飞、黄珍芳、人保湖州分公司对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承担应当以其提交的证据1为依据。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飞、黄珍芳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该公司承包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全责方吸收,应在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坚持商业险不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事实需综合认定;对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8日14时15分,唐激扬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300M时,右侧车身与前方金飞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车尾相刮碰。几乎同时,向桂俊驾驶的浙A×××××号中型箱式货车车头与已发生事故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致使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头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两次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唐激扬及其车上乘员夏国平受伤、两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激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唐激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飞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国平无责任。第000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桂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确定向桂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激扬和夏国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激扬被送入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0日入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在本案审理中,根据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于2013年1月24日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唐激扬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5月9日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唐激扬在2012年1月8日因车祸受伤后的伤后误工期限在10周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专人护理期在2周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合理的住院期限在6周左右较为合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调取相应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唐激扬系富阳市春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工资收入120000元。事故发生时,向桂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浙A×××××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桃园公司,该车在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浙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珍芳,金飞与黄珍芳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人保湖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夏国平诉桃园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人保湖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夏国平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夏国平49438.33元、18539.3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唐激扬驾驶的浙A×××××车辆与金飞驾驶的浙E×××××车辆发生碰撞、向桂俊驾驶的浙A×××××车辆与唐激扬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是二个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均造成唐激扬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但目前难以确定二次碰撞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大小,故本院确定由二次碰撞的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唐激扬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唐激扬与金飞承担50%,由向桂俊承担50%。因在第一次碰撞中唐激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飞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唐激扬承担35%的赔偿责任,金飞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向桂俊在履行职务行为,向桂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桃园公司承担。虽然黄珍芳系浙E×××××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唐激扬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102.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因鉴定结论认为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间为6周左右,故本院酌情认定唐激扬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止,此后发生的住院诊查费、病房床位费及护理费非合理支出,不予支持,唐激扬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的医疗费为4034.86元。本院认定唐激扬伤后的合理医疗费共计6137.66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唐激扬合理的伤后误工期限在10周左右,根据唐激扬工作情况,本院酌情误工费为23013.7元(120000/365*70);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4天,按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作为计算依据,认定1537.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合理住院期42天计算为21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施救费和事故抢救费用共32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3788.94元。因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及人保湖州分公司交强险在夏国平一案中已经用尽,故该损失应当分别由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及人保湖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桃园公司应承担50%计16894.47元,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在扣除20%事故责任免赔率后,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激扬13515.58元,其余3378.89元由桃园公司赔偿。金飞应当承担的15%赔偿责任计5068.34元,应当由人保湖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激扬人民币13515.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激扬人民币5068.34元。
三、被告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激扬人民币3378.8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唐激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唐激扬负担1193元,由被告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金飞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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