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32号
原告:宁某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司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