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坚依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窜到苍梧县龙圩镇四合村四合码头处,将曾某停靠在岸边的小艇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蓄电池(照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两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盗窃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价值相对不大等具体案情,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之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文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月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