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学军
委托代理人:周元龙。
被告:王雷
委托代理人:郑吉薇,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为与被告王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龙,被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郑吉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起诉称:2002年3月20日,案外人沃国平向原告华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煤炭80吨左右,价格按200元每吨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在2002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雷和原告华业公司代表周元龙在北仑“老树咖啡”就上述债务进行协商,被告王雷承诺“如有经济纠纷,王雷愿意个人出钱补贴一下”。2012年5月13日,被告王雷以沃国平的名义与周元龙互发短信,承诺“须由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鉴定证明《欠条》出具时间是2002年,沃国平同意偿付此债”。周元龙将该短信内容打印成书面文字后交给沃国平,沃国平在该书面文字下方签署“沃国平全权委托王雷处理”。由于华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故欠条出具时间不可能在2000年3月20日,因而欠条出具时间应是2002年3月20日,原告据此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沃国平、王雷支付煤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40800元。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华业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该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王雷没有代理权,却以案外人沃国平名义与原告方代表周元龙互发内容一样的手机短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附条件履行义务偿付80吨煤款计16000元,而事后沃国平未加追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雷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获得沃国平的追认,因此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即被告王雷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雷支付煤款本金16000元,赔偿2.5倍的物价损失40000元,合计5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的4月13日止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3696元及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雷答辩称:1.本案争议已在(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案中经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就已生效的诉讼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被告王雷在受沃国平委托之前系个人行为,不构成代理。被告王雷在老树咖啡所做的“愿意个人出钱补贴一下”的承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更谈不上是无权代理,且该承诺的前提是涉案债务需要偿还。依据(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该笔债务无需偿还,故被告王雷亦无须偿还欠款。3.被告王雷与原告代理人周元龙之间互发短信不构成代理。在(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周元龙承认该短信是由其先拟制好后发给被告,再由被告原样发回给原告代理人周元龙,该短信落款是沃国平,可见该短信的相对人是沃国平,而王雷亦未以沃国平名义做任何承诺,故王雷原样转发短信的行为不构成代理。(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互发短信的事实作了认定,并没有认定该行为系双方合意结果。4.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是欠款的返还,但却以煤炭的贬值损失来计算利息,且以本金和赔偿损失之和作为基数在计算利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对涉案欠款无需偿还,更不存在赔偿的责任。综上,被告对涉案债务的处理系有权代理,但被告从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过还款承诺,被告在协商时的承诺仅为个人行为,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再受保护,故被告王雷既不是无权代理也不存在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愿意在总额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作一次性补偿。原告华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浙甬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审维持原判,(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手机充值发票、手机短信照片各两份,欠条、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案外人沃国平于200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元煤款欠条一份,并约定应于2002年4月15日前付清;(2)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雷与原告代表周元龙在北仑“老树咖啡”就上述债务协商,被告王雷表示愿意由其个人出钱补贴一下;(3)2012年5月13日,被告王雷以沃国平名义与周元龙以互发短信方式,承诺“须由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鉴定证明《欠条》出具时间是2002年,沃国平同意偿付此债”;(4)原告提供的华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的营业执照,即认定欠条不可能出具于2000年3月20日,确实是2002年3月20日;(5)沃国平事先未委托、事后未追认王雷代表其向华业公司承诺偿债,表明王雷以沃国平名义承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所以该法律后果应由王雷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本案涉案的基础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无需偿还,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2.(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清楚地表明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协商;3.(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可沃国平发送的短信,王雷和沃国平对债权偿还都未有作任何意思表示;5.被告王雷不存在无权代理行为。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庭审笔录依法予以认定。对手机充值发票、手机短信照片、欠条、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沃国平拖欠煤款期间长期有银行贷款,需向银行支付利息,即原告存在的利息损失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债权债务已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认为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两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4.宁波煤炭网公布价格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次日即2012年5月14日,宁波煤炭最低价格已比10年前增加2.55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雷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王雷与周元龙就原告与沃国平债权债务问题在北仑“老树咖啡”进行协商期间,曾表示沃国平如果确实与周元龙或者周元龙实际控制的原告公司尚有应付的经济纠纷,王雷愿以自己名义出钱补贴一下,对此王雷并不否认。现王雷依旧承诺,如果确因王雷在上述协调过程中言语或方法不当,给原告或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周元龙造成(2012)甬镇商初自第646号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损失,王雷愿意在总额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或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周元龙作一次性补偿,但沃国平即便对原告存有债务也不应由王雷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表明了被告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沃国平名义和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要约、承诺签订合同,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承诺函中不承认这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沃国平于2002年3月20日向原告华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煤炭80吨左右,价格按200元每吨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在2002年4月15日前全部支付清”。2012年5月10日,王雷和周元龙曾在“老树咖啡”就上述债务进行协商,王雷承诺,若沃国平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王雷愿意个人出钱补贴一下。2012年5月13日,周元龙将下述内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我发现你公司代表周元龙凭以向我收讨欠款的,出具日为2002年某月某日的80吨煤16000元《欠条》,出具日期中2002的2字是你方塗改的,原本是2000年。须由你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鉴定证明是2002年,我同意偿付此欠债。沃国平”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至王雷的手机,王雷随后将该短信原样发回至周元龙使用的手机。周元龙又将该短信内容打印成书面文字(去掉了短信最后“沃国平”三字)后交给沃国平,沃国平则在该书面文字下方签署“沃国平全权委托王雷处理”,被告王雷又在该委托书的复印件下方注明“我同意接受沃国平上述全权委托本合伙人处理《欠条》发生的事务”,并在下方签名。原告据此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沃国平、王雷支付煤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40800元。2012年11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沃国平于2012年5月13日签署书面的委托书才正式委托王雷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在此之前王雷以沃国平委托人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包括与周元龙互发短信的行为,对沃国平并无约束力”,并认定华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由华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雷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愿对原告华业公司在(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一案中一、二审的诉讼费支出在总额为4000元范围内进行一次性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以沃国平委托人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包括与周元龙互发短信的行为,并未取得沃国平的授权委托,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该行为未获得沃国平的追认。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须与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际代表沃国平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在(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一案中要求沃国平、被告支付煤款16000元,赔偿损失48000元。该案一、二审均判决原告败诉,理由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周元龙发送短信时,原告所主张的煤款本金16000元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已属于自然之债。可见,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对沃国平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上述案件中败诉并非由被告无权代理行为引起。其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而以被代理人沃国平的名义承诺偿债,在未获得追认后应由被告承担该债务的偿付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煤款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损失,其产生和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沃国平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产生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债权,即并未产生新的债权。最后,被告王雷承认在北仑“老树咖啡”与周元龙协商时曾表示“若沃国平与原告华业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周元龙之间有经济纠纷,王雷愿意出钱补贴一下”,后又与周元龙互发的短信,但被告并无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只是双方协商过程中为最终完全解决纠纷而作出的表态,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不能就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6000元及物价变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行为致使原告认为沃国平愿意履行超过时效的债务,进而诉至法院,原告败诉并由此负担了2440元的案件受理费,对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该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引起的其他损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雷补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谢国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