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星星集团36号楼一楼车间,因工作中的事与许某发生争吵,后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来劝架,孙某甲趁机用刀朝许某乱刺,致其受伤。许某因外伤致多处裂伤,其中左手腕裂伤、左腕尺神经、肌腱断裂致左手指功能部分障碍,被致轻伤。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陈某、管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遇琐事不冷静处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再有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