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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246号

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康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郭康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99号傅山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康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晓杰,男,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郭康伟,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康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瑞仙、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杰,被告郭康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下旬,原告因为业务调整,将被告(派遣人员)交回了山西鼎胜劳务派遣公司。同年9月1日,被告到山西华兴通信企业代理维护有限公司工作,与华兴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华兴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等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证明,第一,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二,被告已与华兴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裁决书无视上述事实,仍裁决原告履行所谓”义务”,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被告原系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6月,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在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写明,该公司将所有业务及全体在职人员注入原告公司。在诺高公司被注销之前,被告已经在2010年7月开始在原告公司晋城办事处从事杆路技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9月自动离职。2012年9月,被告就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等纠纷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并缴纳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欲证明被告系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劳务派遣协议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被告提供的工作卡、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工作单位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注销前,于2010年7月就已经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称被告系由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将劳务派遣事宜告知被告,故原告所称的劳务派遣用工不能成立,自2010年7月起,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9月自动离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自动离职后已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郭康伟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瑞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