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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瑶民初字第0228号

向某与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向锐,冯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向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园园,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向锐与被告冯园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锐及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名向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3年11月份因被告父亲生病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去被告娘家带,被告拒绝跟随原告回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女儿向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冯园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2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名向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合,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泗洪县上塘镇大向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小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由原告和其母亲抚养,故

本院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庭审中,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园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女儿向某某随原告向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向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向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