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92号。
负责人:许文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段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东营至诚置业有限公司,驻河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诉被告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东营至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东营至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段某某因购买东营至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孤岛永兴小区住宅楼向我行申请住房贷款17.4万元,我行于2008年2月28日与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1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该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13年4月20日,欠本金167521.42元,利息45553.33元。对该借款由被告段某某之妻郭某某提供了还款保证,由被告东营至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各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段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167521.42元,支付相应利息45553.33元及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
二、被告段某某、郭某某承担因追索此款所产生的一起费用;
三、被告东营至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东营市河口区孤岛粮油供应中心以虚假的购买商品房合同,骗取银行按揭贷款用于单位经营归还高息借款,骗取的贷款到期不予归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2010)鲁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已对犯罪行为作出认定。被告的借款行为既已被认定为东营市河口区孤岛粮油供应中心的骗取贷款罪行,原告追索被告所借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一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