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4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日取保候审释放。因吸毒,2013年1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陈某的红砖厂机房内,用剪刀将一辆电动车的四只电瓶线路剪断,盗得四只电瓶并搬出到厂外面草丛藏好,尔后用电动车拉了两只电瓶到离厂几百米远的一间小屋旁,再返回拉另外两只电瓶时被群众抓获。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只被盗电瓶价值2475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现场及被盗物品存放地点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祖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