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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31号

刘伟南与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伟南,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刘伟南,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运辉,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1号第二座3层H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红锋。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南诉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辉,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南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清远市凤凰明珠商住楼土方挖运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程,原告也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增加工程的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协议内“土方外运”及协议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合计为2286226.5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011年9月8日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员工直接支付工资17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516226.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第七条第(c)款之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天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一的比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被告也未支付。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其建设的工程即清远市凤凰明珠商住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此申请法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6226.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其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逾期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率,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确认原告对清远市凤凰明珠商住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南提供的证据如下:1、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清远市凤凰明珠商住楼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同时,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第七条第(c)款之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天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凤凰明珠土方增加工程量总汇费用、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说明、2011年4月20日凤凰明珠土方外运增加费用清单、2011年9月1日凤凰明珠土方外运增加费用清单、2011年4月20日D6推土机台班清单、2011年9月1日D6推土机台班清单、2011年4月20日钩机台班清单、2011年9月1日钩机台班清单、凤凰明珠运淤泥出场填路、2011年4月12日凤凰明珠增加土方外运清单、2011年9月1日凤凰明珠2#、4#楼静载试桩材料钩机台班清单、凤凰明珠第二期土方工程外运结算清单、凤凰明珠围蔽工程结算清单、凤凰明珠1#、3#楼桩静载填路、平台费用,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协议内“土方外运”及协议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为2286226.50元;3、工程联系单、会议记录、通知,拟证明凤凰明珠项目是被告的项目;4、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凤凰明珠项目总代表是曾红权,结算说明、汇总表都有曾红权及陈志军、汤国贞签名,曾红权是总负责人,陈志军是总工程师,汤国贞是现场施工主要负责人。

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已经结清了土方挖运工程的工程款给被答辩人;

二、答辩人没有“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项目部”这个印章,也不认识在业主方签字的人;

三、答辩人的工地并无协议外的增加工程,所谓的增加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支付工程款总共693785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清远市凤凰明珠商住楼土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40个工作天;承包单价按实方每立方米不含税包干单价18元,结算总价按现场实际开挖的土方工程量结算,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天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原告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每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期工程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乙双方职责处约定:被告指派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竣工结算手续等,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工作和按时付款。对原告施工完工程应即时验收,如不按时验收所耽误时间,其工期及误工费由被告负责。另外,双方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项目部以及监理公司代表就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凤凰明珠土方增加工程量总汇费用为2286226.50元,《凤凰明珠土方增加工程量总汇费用》右下方施工单位处有刘伟南签名,监理公司处有陈永坚签名,业主方有汤国贞、廖筱谦、陈志军及曾红权签名。在“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量总汇费用”底部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签名,监理公司处有陈永坚签名,业主方处有汤国贞、廖筱谦、陈志军签名。2011年10月23日,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项目部出具一份《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说明》,主要内容为:因余泥排排放影响了工期,原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工期取消,改为按甲方的施工组织安排施工,工期按实际发生为准。在“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量总汇费用”表中,只有“第10点第二期土方外运费用692397元”为签订“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施工内容的结算费用。其余1至9项、第11、12项均为协议外增加工程,有关做法和单价已经告诉公司同意后实施,工作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结算,这部分总价合计为1593829.50元。确认土方挖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说明是“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量总汇费用”的附件。底部落款为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汤国贞、廖筱谦、陈志军签名,同时加盖了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10月24日,曾红权在“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量总汇费用”及“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说明”底部签名,同时在“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说明”左下角注明“同意按此结算”。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77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凤凰明珠花园地下室2层、地上层数为29-30层塔楼4座,全部土建(基坑支护和负7米以上的土方挖运除外)和部分安装工程。合同期总日历天数为550天,工程总造价为167474157元。在第四条甲方责任处约定:甲方委派的项目总代表姓名曾红权,乙方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陈志军。此外,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其中2011年1月26日转账60785元,2011年6月14日转账33000元,2011年8月12日转账300000元,2011年9月8日转账300000元,合共693785元。上述款项均为2011年10月23日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项目部出具《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说明》之前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其从未使用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也不认识业主方签字的人,但是从被告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被告的项目代表曾红权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陈志军均在“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量总汇费用”及“凤凰明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说明”底部签名确认,被告抗辩不认识业主方签字的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曾红权作为被告的项目代表,其签字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材料,双方之间的工程总造价为2286226.50元,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77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1516226.5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至于被告提出其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从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来看,被告支付的693785元均为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前支付,被告以此主张已付清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资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实际占有使用,而被告在验收结算后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具有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可以欠款1516226.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对清远市凤凰明珠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刘伟南与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系违约责任,即属于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已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伟南支付工程款1516226.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4元,由原告刘伟南负担11842元,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航

审判员 盘润畴

审判员 黄绮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