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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64号

广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东路。负责人蔡亚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龙飞,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岐山县人,陕西关中建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雅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12号。代表人:马均武,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龙飞、高雅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挂靠在公司经营的席龙飞的陕CT56**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处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2012年10月16日20时36分,李超超驾驶陕CT56**长安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5KM+93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超锋相碰撞,致徐超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超锋先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7931.6元。同年10月31日,徐超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2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超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同年11月6日,事故双方经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由李超超(包括席龙飞、原告在内)赔偿徐超锋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食宿、误工费及护理费28万元;外购药品14000元(有处方无票据)并承担所有票据载明的医疗费用。至此,原告为本次事故总计垫付费用381931.6元。此外,原告还另行支付了仲裁费150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198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被告所承保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的车损就应当由被告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20万元);②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1989元。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属实,但我公司只能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主次责任,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70%。但赔付的损失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赔付无票据的14000元外购药品、车辆鉴定费2000元、仲裁费1500元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挂靠在其公司经营的席龙飞所有的陕CT56**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处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险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86600元。2012年10月16日20时36分,李超超驾驶陕CT56**长安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5KM+93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超锋相碰撞,致徐超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超锋先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7931.6元。同年10月31日,徐超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2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超锋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1月6日事故双方经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席龙飞赔偿徐超锋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食宿、误工费及护理费等28万元。本次事故,给死者徐超锋的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87931.6元;②误工费1500元;③护理费15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⑤死亡赔偿金115260元;⑥丧葬费22165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1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44516.6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支付仲裁费150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1989元。至此,原告为本次事故总计垫付费用381931.6元(包含上述给死者徐超锋的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344516.6元)。2011年6月26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20万元);②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1989元;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赔付原告垫付的车辆鉴定费2000元、仲裁费1500元。另查,①死者徐超锋生于1975年11月10日,属农村居民。死者徐超锋父母、儿女均属农村居民,父亲徐让怀现62周岁,母亲张栓英现57周岁,其父母有3个子女。死者徐超锋有2个子女,儿子徐玺,现7周岁,女儿徐荣,现13周岁。②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丧葬费为22165元(44330元÷2),死亡赔偿金为115260元(5763元×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②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死亡通知单、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④门诊结算收据13份、住院费票据1份;⑤岐山县雍川镇板塌村村委会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⑥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仲裁费票据各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致行人死亡,经事故认定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的,车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本次事故给死者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344516.6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万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付20万元{(344516.6元-120000)×90%}。原告车辆修理费1989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66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车辆鉴定费2000元、仲裁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原告已垫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万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1989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仲裁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万元;并赔付原告广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989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仲裁费1500元;以上共计3254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岐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波

审 判 员  卢金锁

代理

审判员  杨选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万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