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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234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到本区沈家门街道教场中路43号沈家门饭店员工宿舍三楼,溜门进入翁某寝室,窃得清华同方牌锋锐S40H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75元)及电脑包、鼠标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所窃电脑等财物销赃至沈家门街道欣欣调剂行,得赃款人民币700元。2013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到沈家门饭店员工宿舍二楼,撬门进入时瑶瑶寝室,窃得华硕牌A43EI1231SJ-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所窃电脑销赃至欣欣调剂行,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时瑶瑶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当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接受、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二O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红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