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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569号

原告陈康与被告莫志威、汤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康,莫志威,汤金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569号

原告:陈康,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英石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志威,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管理区××镇××村××桥××号。

被告:汤金颜,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管理区××镇××村××桥××号。

原告陈康与被告莫志威、汤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德湖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白素明、

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莫志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被告在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其母亲汤金颜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原告依合同给付借款,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莫志威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汤金颜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莫志威、汤金颜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莫志威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及被告汤金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被告汤金颜为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志威应归还原告陈康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汤金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被告莫志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湖

审 判 员  白素明

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