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22号原告朱孟秋。被告刘小泉。
原告朱孟秋为与被告刘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孟秋起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45000元,约定年息2分,于2011年3月还清45000元的利息及15000元本金,余下30000元本金到6月份连本带息归还,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立有借条1份,现归还日期已逾期数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小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9日刘小泉出具的借条1份。经审核,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孟秋现金45000元,年息2分,到2011年3月还清45000元利息及15000元的本金,余下30000元本金到6月份连本带息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和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刘小泉应归还朱孟秋借款45000元,并自2010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玲
人民陪审员 邢增校
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