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谢兴华。
被告:南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华,被告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始感情尚可,然因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今年4月发现被告隐瞒婚前个人巨额债务。为此,原告数次提出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致使至今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杨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