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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874号

原告覃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覃某某,王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覃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隆林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县岩茶乡冷独村平布屯。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壮族,百色市隆林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县岩茶乡冷独村平布屯。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壮族,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县介廷水保站。被告罗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巴马县人,系百色市右江区城西小学管理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西小学宿舍。

原告覃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称其在六多(地名)有一片杉木要转让,就让两原告先交15000元给被告作为押金,由被告办理600个立方米以上的采伐证。之后,被告拿出事先写好的协议,让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事后,原告追问被告何时办理得采伐证,被告不予以理睬。经两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在六多一带根本没有杉木。之后,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押金,被告称钱已用完,还有1000元愿意退还给两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标的物,协议书应是无效的。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是经何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转让被告与方某某购买的右江区汪甸乡罗益村六多屯“百为坡”(地名)一片杉木林。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由原告预付15000元押金给被告作为办理杉木采伐许可证费用。2011年9月间,经过被告协助配合方成强的工作后,办理了978个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并将该证交给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杉木林不是事实。2011年10月原告持被告办好的采伐许可证到六多屯的“百为坡”采伐那片杉木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在采伐杉木过程中,与他人引发的纠纷都是被告和何某某、罗某某一起给予解决,使其顺利地采伐杉木。被告为此所开支的费用已列清单给原告知晓,原告无异议。现原告在事隔两年后才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六多(地名)的一片杉木林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支付该片杉木林总价22万元给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必须预付被告15000元押金,由被告负责办理600个立方米以上的采伐许可证,如办不得相关手续,被告一定要退回原告押金15000元等条款。之后,原告将15000元押金交付被告。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案外人方某某购买杉木林并支付货款22万元给方某某。2011年10月方某某将其办理的杉木林采伐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将其购买的杉木林砍伐完毕。经询,原告承认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到现场查看确有杉木林,并知晓杉木林权属不是被告所有;被告称其是该买卖关系中介人,收取原告的15000元是中介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杉木林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原告在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即2009年9月8日之前,明知协议所涉及的杉木林不是被告所有,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并支付被告15000元押金,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而原告于2013年4月才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并由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撤销权,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覃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