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又名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农民。系被告人徐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欧阳举,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欧阳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A、杨某某A(三人均已被判刑)四人商量后去江口县怒溪乡盗窃羊子,由杨某某驾车载徐某某、徐某某A车载杨某某A窜至江口县怒溪,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羊圈内山羊12只,盗走被害人张某某A家羊圈山羊8只,并于当日将上述20只山羊以10690元之价卖给田园烤全羊店老板田某某。经鉴定涉案20只山羊价值人民币9801元。案发后,徐某某、杨某某、徐某某A、杨某某A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A人民币1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某、徐某某A、杨某某A(三人均已被判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A、冉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江口县公安局怒溪派出所说明一份,江口县公安局怒溪派出所证明一份,收条,证明,辨认笔录,江口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2]70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检察员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A协商盗窃羊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外逃,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属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欧阳举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检察院、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汉
代理
审判员 陈天华
人民陪审员 戴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永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