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878号原告郑瑞英。原告李珍香原告郑艳。原告郑辉。原告郑全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川。被告何立平。被告刑台途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杨继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男。
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与被告徐顺川、何立平、运输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徐顺川、何立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诉称,2013年5月8日12时40分许,徐顺川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超车,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郑仁展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手扶拖拉机(载李珍香)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珍香伤,郑仁展当场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3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顺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何立平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立平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徐顺川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2时40分许,徐顺川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超车,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郑仁展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手扶拖拉机(载李珍香)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珍香伤,郑仁展当场死亡。原告李珍香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0.1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含奔丧交通费)。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徐顺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仁展、李珍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系被告何立平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徐顺川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不计免赔率共55万(主车50万,挂车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亲属郑仁展生前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从事看门工作,月工资1400元。郑仁展母亲郑瑞英生于1937年6月16日,一生育有5个子女,其中三子郑仁山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户籍证明、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研究得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顺川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徐顺川系被告何立平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何立平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立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何立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二份共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之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何立平及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郑仁展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郑仁展生前已连续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应按4人7天计。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10.1元,误工费2521.4元(90.05元×7天×4人),残疾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8.75元(20391元×5年÷4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1419.7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221010.1元。超出部分480409.6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经济损失221010.1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经济损失480409.65元。
三、驳回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对被告徐顺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对被告何立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3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10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纪修朋
审判员 袁景东
审判员 赵忠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