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郭志友。
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中明。
被告: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蓼花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安弟,系该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01号联通大厦五、六楼。代表人:金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邵满。
原告郭志友诉被告袁中明、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友的委托代理人何姗、许平,被告袁中明、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邵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袁中明驾驶装载毛竹的赣G×××××号低速自卸货车经过淳安县06省道淡竹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边行人的原告受损以及路边交通电器、厂房屋、钢架、矿石、自行车等均受损,被告袁中明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前后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并造成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经治疗终结后,经杭州中正司法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另查,被告袁中明驾驶的赣G×××××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中明、被告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57398.73元(医疗费37093.97元、误工费29367元即300天*97.89元/天、护理费8222.76元即84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即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即3455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4200元即84天*50元/天、交通费106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变更为109.83元/天,误工费32949元即300天*109.83元/天、护理费9225.72元84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9104元即14552元/年*20年*0.1,故总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1987.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组(原件),费用清单1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6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嘱建议休息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交通费用。7、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
被告袁中明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赣G×××××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被告,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应由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其来承担。被告袁中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中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经核实为37078.97元,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期限过长,认可200天,标准7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42天,标准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期限认可42天,标准25元/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该事故尚有其他财产损失,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由法庭确定。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袁中明、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具体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合理性均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些票据的时间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前,具体金额由法庭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7,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证据2、4、5,经法医学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实际情况,并施行了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结合其骨折处基本愈合的时间及其患肢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证据6,就原告所花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800元。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袁中明驾驶装载毛竹的赣G×××××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淳安县06省道淡竹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边的行人原告受伤,被告袁中明轻微受伤,车辆受损以及路边交通电器、厂房屋、钢架、矿石、自行车等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后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上段骨折(粉碎性)。原告的伤情经治疗终结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另查明,该起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袁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志友无事故责任。涉案赣G×××××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在庭审中被告袁中明自认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中明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金额为37078.9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袁中明驾驶车辆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中明自认其为货运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及所有者,而登记所有人为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故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袁中明和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赣G×××××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过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为37078.97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分别为32949元(300天*109.83元/天),9225.72元(84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标准支持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1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20年*0.1)。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交通费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袁中明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19607.69元,尚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志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9607.69元。
二、驳回郭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郭志友负担5元,由袁中明负担1365元,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郭志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袁中明、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苏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