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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507号

滕继福与被告张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滕继福,张世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滕继福,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学,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继福与被告张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继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被告张世学及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2012年9月11日,我与宿瑞平、王发山、王京凯曾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我为上述3人钻100米竖井工程,并由我给上述3人150000元保证金,因我当时无款交纳,由我为该3人出具借条作为信用保证,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世学向原告滕继福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万元正)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张世学。”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与宿瑞平、王发山、王京凯签订了钻井协议而为宿瑞平、王发山、王京凯出具的保证金,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宿瑞平、王发山、王京凯签订的钻井协议1份,其妻于晶与原告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宿瑞平、王发山、王京凯钻井100米,原告向宿瑞平、王发山、王京凯交纳150000元保证金,所打借条只作为信用保证,不为欠条。录音整理材料载明:“滕继福:张世学,多少岁,六十来岁。于晶:你认不认识他。滕继福:有怎么个人,怎么地。于晶:不怎么地,问道问道你认不认识他。滕继福:张世学,张世学,谁?是不是六十来岁,老头。于晶:不是,不是。滕继福:有怎么个人,有怎么个人,怎么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2)莱州民初字第4457号案件中,宿瑞平、王发山、王京凯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世学出具的另150000元的借条1张,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学向原告滕继福借款,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主张该借条是其为宿瑞平、王发山、王京凯钻井所用的保证金,并提交了钻井协议和其妻子于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学欠原告滕继福借款1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57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晓玲

审判员  任文鼎

审判员  曲国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元--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