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田某,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孝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2月台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月1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注册。结婚时,被告就因为琐事不依不饶,最后经过司法调解才罢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打,致使婚后的感情越来赵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向原告发脾气,并将原告全身多处抓伤,还离家出走。就因为孩子小,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孩子已经成年,而被告仍旧对自己的暴躁脾气不改悔,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没有必要再生活下去了。为此,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想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0月1日生一男孩“田斌”,现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男孩,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