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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38号

被��人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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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长宁县。2007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16时许,肖某在南溪区家园超市被一男子将放在车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白色苹果手机1部。2012年8月7日前后,被告人卢某在长宁县鲤鱼湾喝茶时从一男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6时许,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居民肖某在南溪区家园超市买东西时,被一男子将放在车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白色苹果手机1部。2012年8月7日前后,被告人卢某在长宁县鲤鱼湾喝茶时从一男子手中以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该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2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下午5点左右,自己在买东西上车时,车内的���被人抢走,里面有现金4000余元,手机一部。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8月6日下午5点左右,他看见一个男子把一个女子的包包拿走。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卢某在鲤鱼湾买了一个苹果手机。5、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前一个星期的下午,在长宁县鲤鱼湾喝茶时在一个男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买了一部苹果手机。他以前买过同类手机要4000多,他感觉这个手机比他的那个好。6、发票,证实苹果手机在2011年4月15日购买。7、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返还手机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资质证,证实手机价值4125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能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   夙   志

审判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周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郎       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