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楼某。
被告:蒋某。
原告楼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某日某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蒋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个性不合,缺乏共同生活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就离婚事宜,原、被告曾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枫桥法庭调解中心调解结案。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2008年至2009年开烟酒店所负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蒋某未在答辩期间递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楼某和被告蒋某于2006年10月12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蒋某某。2013年6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医疗证明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拟证实原、被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的由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明仅仅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在其村里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解除,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蒋仙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