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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二)字第341号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贾友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贾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341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友生,男。

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贾友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阮锋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桂B769**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愿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在车辆保险到期拒不购买保险,且不按时对上述车辆进行年度审验、营运检及车辆二级维护,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贾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贾友生的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关于桂B769**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桂B769**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B769**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该车辆年检期满的日期。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桂B769**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贾友生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贾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鑫源公司(甲方)与被告贾友生(乙方)共同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贾友生将属其所有的桂B769**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从事营运,登记后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被告,挂靠期限为三年。其中,双方于该合同第八条第5点约定:“乙方(即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参加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按规定接受检测;车辆未经检测或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挂靠车辆运行”。但被告自2014年4月车检到期后却未按规定对其桂B769**车辆进行检验。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另查明,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贾友生在其双方签订的上述《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贾友生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车检到期后却未按规定对其桂B769**车辆进行检验,根据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第八条第3点及第九条第1点之约定,即乙方(即被告)不按规定对其桂B769**车辆进行检测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本院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6月8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4年6月8日解除。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但原告对此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5月19日已将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的通知送达被告,故原告该诉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友生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关于桂B769**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6月8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阮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