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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407号

周汉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汉锋,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户籍住址: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号。身份证号:。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汉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9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世纪花园小区朔州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被告人周汉锋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周汉锋持玻璃烟灰缸将被害人李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汉锋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汉锋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案发地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汉锋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汉锋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小霞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