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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732号

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陈琼雄。委托代理人林晓明,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胜、魏艳,分别系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胜、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营销总监一职。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及各项补贴构成。按照公司规定,每一位员工入职均需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例外。被告入职时已领取了劳动合同文本及入职表,因被告说就有关业绩提成未与公司谈妥,随后再提交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份,公司发现被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及时在被告的考勤结果明细表中以备注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接到通知后重新领取了《劳动合同》文本,但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一直隐瞒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应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完全过错责任。

二、原告在发现被告隐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真相后,按照有关规定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才同意辞职。

三、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其他补贴、津贴不固定,不应纳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四、被告隐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动机是作为谈判提成金的筹码。综上,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被告,原告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180.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庭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处,任营销总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8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办理为由”辞职,之后离开原告处。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业务提成、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经审理后,做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原告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180.9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数额为65180.9元。原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1月份的考勤结果明细表,其中显示“备注:李军总监,在你入职时万副总发给你的《劳动合同》请马上签名交给公司,或者重新到人事部门签劳动合同,没有签的后果自负。”该表的底部员工签名处书写有“李军”字样。原告主张在被告入职后发现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已经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一份2012年8月18日的《通知》,其中书写有“李军”字样,原告主张在被告提出辞职之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一直隐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按规定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其中“李军”的签名字样亦不予确认,并主张考勤明细表备注中提到的“万副总”是在2012年6月才升职为副总的,原告主张该“万副总”实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一直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的职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李军”的签名字样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交了其他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原告的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被告主张前述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离职申请书、通知、工资明细表、2012年1月考勤明细表、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但即使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原告也应及时以书面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及时以书面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告误以为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并非原告处负责人事、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关系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数额为65180.9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差额651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180.9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可

代理

审判员  黄思亮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