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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200号

魏永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魏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永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至9月14日,被告人魏永强伙同同案人魏勇强(已判刑)、游秋英(另案处理)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下街25号厝内提供场所、赌具,非法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由同案人魏某2(已判刑)帮助在赌场收取“斗钱”,先后共计营利人民币9000多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魏永强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永强向本院退赃人民币2000元。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永强平时无不良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永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魏某1、魏某2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苏某、陈某、姚某、游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本院(2011)古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魏永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永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魏永强平时无不良习惯,家庭关系和睦,经济情况良好,被告人亲属愿意作为其社区矫正监护人,尽监管义务,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接收其在该村的矫正工作,并承担监管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强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永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永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无前科且已退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魏永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永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永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艳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