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89号原告秦某。被告方某。
原告秦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不久后被告声称他们村里要进行旧村改造,急着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经常出手殴打原告,从来不给原告生活费。2012年3月份被告在未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出国到尼日利亚去,至今未归。原告有老公等于没有老公,婚姻形同虚设。原告想早日结束这段婚姻,以免再受精神折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两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然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代理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