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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晋源民初字第488号

韩晓萍与韩金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晓萍,韩金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源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邓建(系韩晓萍的丈夫),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司法所干部。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负责人卫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宏,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诉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刘斌、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联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诉称,2012年3月29日13时10分,被告韩金莉驾驶其所有的宝来牌轿车(未申请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1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韩晓萍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韩晓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晓萍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医治,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同年5月19日出院。韩金莉支付医疗费用约18000元,韩晓萍垫付医疗费12192.5元。2012年4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晓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8日,韩晓萍的伤残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韩金莉所有的宝来牌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给韩晓萍造成反应迟钝、表情呆滞、自控和理解能力较差等许多后遗症,韩金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该事故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韩晓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金莉赔偿其医疗费12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3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9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04508.7元。2、依法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金莉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辩称,第一、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望法庭依法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并作出其不承担责任或承担不超过10%责任的合理、合法判决。第二、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三、事发后其已垫付了30000元,说明救助心态是积极的、良好的,同时也希望原告尽快好起来,事故不可避免的发生了,但希望事故的处理是圆满的。第四、事故的发生造成其宝来轿车损坏,损坏价值8000元,间接损失30万元,该款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五、宝来轿车于2012年3月23日下午新购置,价值112500元,并非裁定所述的6万元,为此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当,韩晓萍应赔偿由于错误保全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对韩晓萍所造成的合理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反诉称,2012年3月29日13时10分,其驾驶宝来牌轿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1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韩晓萍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2012年4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晓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韩金莉不服同时向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韩晓萍随后向晋源区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遂作出终止复核通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韩晓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骑电动自行车突然转弯横穿机动车道而造成的,是造成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此韩金莉特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晓萍给付韩金莉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押金19550元、赔偿韩金莉修车损失费4545元、交通费176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425元、清障费300元、评定智商及做脑核磁费用1067.5元、已给韩晓萍报销的费用2048.2元、探视慰问品15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韩晓萍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对反诉辩称,韩金莉在本诉中的答辩与反诉诉求自相矛盾,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韩金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次要责任人给予医疗费用是不合情理的;修车损失是财产案件,不应该在本案反诉的范围之内;交通费应是就医、陪护期间产生的费用可以支持,其他的不应支持;车辆鉴定费应该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存车费应该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评定智商及做脑核磁的时间并不明确,这些应由韩金莉承担;韩金莉所述报销的费用并非其所称那么多;探视慰问购买烟、牛奶,这是韩金莉自愿的,不能作为反诉诉求。综上,希望法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驾驶其新购买的未申请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的宝来牌轿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1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韩晓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韩晓萍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技术鉴定。2012年4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金莉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晓萍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双方后,2012年4月17日,韩晓萍因韩金莉不积极配合给其治疗,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金莉支付医疗费用;韩金莉因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2年4月23日决定予以受理,同年4月27日该支队因本院已受理韩晓萍诉韩金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而决定终止复核。同年5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韩金莉支付韩晓萍10000元医疗费,同日韩晓萍撤回起诉。同年5月19日韩晓萍出院,实际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23758.05元,其中韩金莉支付住院预交款8000元、韩晓萍支付住院预交款15850元(包含韩金莉于5月14日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韩晓萍垫付的5850元)。同年10月8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韩晓萍的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因韩金莉未再积极支付相关治疗费用,故韩晓萍又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金莉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组织对韩晓萍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12日,该中心将本案鉴定材料全部退回本院并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8日出具的退函一份,明确本案鉴定因韩金莉决定放弃申请,不再继续进行而终止鉴定。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为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营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在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市新晋祠路加油站从事收银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收入1714.94元。韩晓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建陪侍护理,邓建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所有的未申请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的宝来牌轿车(车架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0时至2013年3月23日24时。韩金莉于2012年5月21日将该车送往柳林县瑞翔汽修二部修理,共产生修理费45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预交款收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化石油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市新晋祠路加油站出具的证明、邓建的身份证、驾驶证、执业资格证,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终止复核通知书、(2012)晋源民初字第264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收条、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明细及发票,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资料、韩晓萍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证据的形式也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事发视频资料及现场勘查资料,

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虽韩金莉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该责任认定书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言,并未失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韩金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不超过10%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韩晓萍因事故致伤,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韩金莉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其决定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韩晓萍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本诉部分。(一)医疗费。对韩晓萍垫付的住院预交款5850元,因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费用4145.5元、住院期间外出至山西大医院做脑核磁共振相关费用1015元,因有合法票据,结合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外出检查购药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韩晓萍因鉴定而产生的放射费593元、韦氏智力测定120元,因有合法票据且本院对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韩晓萍在住院期间同时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及省人民医院诊疗的相关费用201元,因无医院外出诊断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品268元的请求因无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韩晓萍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723.5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1天,共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韩晓萍每月工资收入1714.94元,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3天,原告诉求为190天,则本院对其误工费10830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韩晓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建护理,事发时邓建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结合韩晓萍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邓建从事交通运输业资质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6375元予以支持(即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737元÷365×51)。(五)营养费。韩晓萍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六)交通费。韩晓萍虽未向法庭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七)伤残赔偿金。韩晓萍为太原市晋源区东庄营居民,按照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本院对该项赔偿144991.2元予以认定(即18123.9元×20年×七级伤残系数40%)。(八)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韩晓萍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家庭的正常工作、生活都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韩晓萍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因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且有正式票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1000元予以认定。(十)电动车损失费。韩晓萍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据,非正式票据,但现场勘查资料中反映出该车辆明显受损严重,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0969.7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韩金莉所有的未申请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的宝来牌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晓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剩余79969.7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韩金莉负担70%即55978.79元,由韩晓萍自行负担23990.91元。

二、关于本案反诉部分。(一)医疗费。对韩金莉在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预交款8000元、垫付的现金10000元、急诊费用898.2元、暖瓶及凳子押金150元,结合庭审中韩晓萍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以及韩金莉向法庭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对上述费用共计19048.2元予以支持。对专家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医疗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修车费。结合交警队现场勘查资料及痕迹鉴定结论,韩金莉所有的宝来牌轿车确实存在严重损害,同时韩金莉向法庭提交其修车明细和发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4545元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对该项费用176元,因有正式票据且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车辆鉴定费。该项费用2000元为两车共同的鉴定费用且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五)清障费、存车费。两项费用共计725元,这两项费用均为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六)给韩晓萍报销的急诊费用。该项费用2048.2元,韩晓萍的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评定智商及做脑核磁的费用。该项费用1067.5元产生于韩金莉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期间,由于该鉴定因韩金莉自行放弃而终止,故该项费用应由韩金莉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八)探视慰问品费用。韩金莉诉求该项费用的目的在庭审时已表明是为证明其看望过对方,并非要求赔偿的费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韩金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8542.4元予以支持,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韩晓萍负担30%即8562.72元,由韩金莉自行负担70%即19979.68元。综上所述,本诉与反诉合并计算,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外,韩金莉还应赔偿韩晓萍各项费用共计4741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所有的宝来牌轿车(车架号:×××)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416.0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负担15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负担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负担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金莉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豹

审判员 王一丁

审判员 张娟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