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群众冯某某举报有一名外号叫“阿某”的人(经查证,“阿某”即为本案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该贩毒人员。于是,冯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意图。被告人刘某则与冯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XX村门口一网吧找到另一名贩毒人员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某则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冯某某。交易完之后,冯某某通知民警。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XX宾馆的XX烤鱼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用于贩卖的毒品重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克,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