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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徐友德与徐学敏、郑末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徐友德,徐学敏,郑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原告:徐友德,男,193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敏,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郑末女,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徐友德与被告徐学敏、郑末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早春,被告徐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末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友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媳关系,并在同一村民组内的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共同居住。2012年度,二被告在紧邻原告一直使用的老楼房屋边建造了一幢三层新楼房屋。因距离过近,原告根本无法通风采光。原告年事已高,在此环境生活对身体健康极为不利,无奈之下,原告准备在后面自有的宅基地上新建一幢自住房屋。但二被告为了达到自己私利,想独自占有原告的房产及宅基地。将其家中所有木料等物品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面,致使原告无法施工,造成了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村组多次协商调解,二被告仍不予理睬。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现有所有妨碍;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徐学敏辩称:既然原告和我系父子关系,就不存在侵害关系,因为老房子没办法居住,经原告同意,所以在老房子前面做了一幢三层的楼房,原告现在要盖自己的房子,我不同意原告盖房子,因为原告年事已高,我们兄弟俩建的房子原告都可以居住。我同意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木料等其他杂物清走,但我不同意原告自己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子。被告郑末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徐学敏、郑末女分别系徐友德的儿子和儿媳,因徐学敏、郑末女在徐友德所使用的宅基地上堆放了木料和电动车一辆,导致徐友德无法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产生纠纷,现徐友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徐友德对其宅基地拥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徐学敏及郑末女在其宅基地上堆放木料和电瓶车的行为侵犯了徐友德的,故对徐友德要求徐学敏、郑末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徐友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学敏、郑末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徐友德宅基地上的木料一堆和电瓶车一辆搬出清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学敏、郑末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宏

审 判 员  苏香红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