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刘敏,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保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爱菊(又名宋丽),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敏与被告苏保成、宋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生与被告宋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因经营家电,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为被告苏保成家庭经营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作为被告宋丽对该笔借款应负有偿还义务,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起诉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保成未答辩。
被告宋爱菊辩称:被告苏保成常年不在家中,没有对家庭尽过责任和义务,其在外借款是否真实,被告宋爱菊并不知情,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原告与被告苏保成之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宋丽并不知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150000元被告宋爱菊并没有在欠条上面签名,被告宋爱菊与原告并不认识,从未与原告见过一次面,其家庭生活中和门市经营时从未出现过该150000元借款。综上,该笔借款与被告宋爱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宋爱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宋爱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保成以经营家电周转资金为由经李某介绍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刘敏借款15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承诺用自己位于单县XX花园西步行街8-9-10号门市和轩逸牌轿车作为抵押,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苏保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敏现金壹拾伍万正(150000.00元),借款人苏保成2012、6、3号,我苏保成原意用商品房,单县XX花园西步行街8-9-10号作为抵押,如到期不归还此款,此房产归刘敏所有,另用轩逸牌汽车登记证书抵押,到期不还,此车也归刘敏所有,到2012年7月3号前还清此款,担保人:陈留军,2012年6月3日”。后原告刘敏和介绍人李某向被告苏保成催要此款未果,原告刘敏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
被告宋爱菊提出被告苏保成常年不在家中,没有对家庭尽过责任和义务,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道,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原告刘敏与被告苏保成之间是否真正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宋爱菊并不知情,其家庭生活中和门市经营时从未出现过该150000元借款。并提交了单县北城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2份和被告宋爱菊工人苏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苏保成常年外出,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宋爱菊主张该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宋爱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宋爱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单县北城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相互矛盾。另查被告苏保成与被告宋爱菊曾是夫妻关系,被告苏保成与被告宋爱菊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6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财产处理双方约定:所有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以前付(负)债务有男方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宋爱菊的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保成以做家电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在2012年6月3日经李某介绍向原告刘敏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有被告苏保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原告与被告苏保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其逾期未还,亦违约。被告苏保成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苏保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保成是在与被告宋爱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宋爱菊提出被告苏保成常年不在家中,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道,因与被告苏保成夫妻感情不合,现在已经与他离婚,被告苏保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交了单县北城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2份和被告宋爱菊工人苏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苏保成常年外出,夫妻关系不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单县北城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相互矛盾。
被告宋爱菊亦未能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保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应证据,本案依法对被告宋爱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苏保成所借原告该款,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起诉以后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二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宋爱菊已告知苏保成处理此事,被告苏保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苏保成与被告宋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苏保成与被告宋爱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毅
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
审判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