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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15号

(2013)青刑初字第515号王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某,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疲劳驾驶小轿车回家,途径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时违规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碰撞正在该路段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谭某某,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及王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并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及停在路旁的货车停放人应负有过错责任;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是初犯、偶犯,应依法或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刑事和解协议书、银行转款单、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长时间未休息而驾驶小轿车途经南宁市英华路81号路段时,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正在该车道清扫路面的被害人谭某某,瞬时使谭某某身体又撞击停在路旁的一无牌箱式货车,致使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日下午,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的家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庭审前已由王某亲属代王某向原告方给付了5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王某表示谅解的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6时事故发生后,王某未报警,未保护现场,而是逃离事故现场,七大队通过技术手段排查到王某所有的小车,联系王某多次未果,最后通过王某母亲对其劝说,王某于当日15时由李某某、吴某、胡某某陪同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87年8月31日生,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系涉案奥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6时许,其看见一辆银白色奥迪车撞飞了正在英华路清扫道路的一名女环卫工人,环卫工人当时已经穿了红色带反光条的工作服,车辆撞人后就避开停在路边的货车逃离了现场。6、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6时许,其正在英华路广西警卫局门前等朋友,看见一辆白色奥迪车撞飞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环卫工人当时还往路边退了几步,奥迪车撞人后没有停车。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王某接她回家后于凌晨5点离开,至10时许,其接王某电话告诉其在回家的路上撞了人,后其与王某见面并安慰王某,等王某平复心情后就一起去投案的事实经过,王某送其回家的路上因长时间没睡觉,显得很困。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27日8时45分接到王某的电话,王告诉其在英华路广西警卫局门前路段撞了人,当日11时40分左右接到王某母亲电话知道交警要求王某自首,下午3点其就陪王某去自首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大概到凌晨05时左右,其将朋友胡某某送回越秀路大自然花园小区后,就驾驶小轿车往英华路驾车回家,经过青山英华路口红绿灯,往英华路方向上坡,上完坡后,当时前面右边有一辆大货车挡住了光线,突然发现一个人,然后急忙向左边打了方向,但是车子的车头右前侧还是撞到了那个人,然后继续驾车回柳沙路柳沙丽园住所,后四次经过事故地点查看情况,并找其朋友商量,当日下午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前其整夜没睡觉休息。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物证提取情况等事实。11、南公交技(2013)(尸)检字第195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谭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特征。12、《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驾驶肇事车辆的是王某本人。13、《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系被肇事小车碰撞。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赵某某无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1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车辆及被害人出现在肇事点附近的情况。16、刑事和解协议书、银行转款单、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谭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均已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机动车,导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单方过错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评议认为,因被告人王某驾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撞击被害人,才导致被害人被弹击到货车而当场死亡,王某的交通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成因,故认定为王某单方过错致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辩护人认为停在路旁的货车及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关于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确定等公诉意见,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态度积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诚恳,酌定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农会清

审 判 员  张 光

代理

审判员  覃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椿红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