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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27号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文海、王德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文海;王德奇;宋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27号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

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传东,系该联社半湖分社副主任。

被告:宋文海,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

被告:王德奇,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中区。

被告:宋文学,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文海、王德奇、宋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种传东、被告王德奇、被告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宋文海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1388‰,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德奇、宋文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德奇、宋文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宋文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德奇、宋文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德奇辩称,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并没有给被告宋文学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亦不是本人的签字。

被告宋文学辩称,其以被告宋文海的名义借款,借款为其所有,被告宋文海并没有使用借款。被告宋文学因经营货运出事故,被兰州市法院判处刑罚3年,附带民事赔偿30多万元,无能力偿还借款,其愿意分期分批来偿还此笔借款本息。被告王德奇系其内弟,当时拿被告王德奇的身份证去办理借款手续,被告王德奇本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宋文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宋文学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德奇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虽未经被告宋文海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文海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12.1388‰,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信用联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德奇、宋文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德奇、宋文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信用联社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宋文海,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宋文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王德奇、宋文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德奇、宋文学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德奇、宋文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庆波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田丹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