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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056号

鲁玉香与鲁雪刚、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玉香,鲁雪刚,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鲁玉香。

委托代理人:胡海水。

被告:鲁雪刚。

被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祖海。

委托代理人:罗展进。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恒飞。

委托代理人:马海松。

原告鲁玉香与被告鲁雪刚、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达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鲁雪刚、被告安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展进、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玉香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鲁雪刚驾驶浙B×××××号/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北仑区骆亚线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算山车站对面处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雪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肩胛粉碎性骨折、腰横突骨折等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经二次住院治疗,病逾后经司法鉴定评定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8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56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物损失4500元等合计217259元。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鲁雪刚、安迅达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259元,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玉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员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簿、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鲁雪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雪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迅达公司答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赔偿,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迅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事实。

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故我公司仅垫付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且该部分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完毕,其他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20000元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有异议。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扶养人数证明。后续治疗费因为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且对财物损失不同意承担垫付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请求法院保留我公司向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鲁雪刚驾驶被告安迅达公司所有的浙B×××××号/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鲁雪刚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在骆亚线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约09时25分许,行驶至骆亚线算山车站对面处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上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来的由原告鲁玉香驾驶的宁波L0136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雪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玉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30天。2013年3月14日,原告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住院合计56天。2013年5月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玉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3-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鲁玉香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鲁玉香伤后休养时间累计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酌情考虑为3个月,鲁玉香的颜面部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待鲁玉香左侧肋骨及右肩胛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需要支出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一般需费用约12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浙B×××××号/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鲁雪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迅达公司处。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鲁雪刚和安迅达公司已支付原告68013.40元,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鲁学富(1939年4月27日出生),其扶养人有4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0809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108770.24元。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8450元(120元/天×30天+100元/天×26天+50元/天×45天)。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5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9天。关于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594.67元(43309元/年÷365天×56天+50元/天×19天)。⒋关于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残疾赔偿金125630元(18475元/年×20年×32%)。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8240元(18475元/年×20年×32%)。⒍关于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⒏关于误工费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按1684.33元/月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5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948.14元(1684.33元/月÷30天×195天)。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元。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6095.52元(12699元/年×6年×32%÷4人)⒑关于后续医疗费2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⒒关于财物损失4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00元+手机损失1400元+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车辆损坏之事实及本案案情等,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鲁雪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雪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雪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雪刚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迅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鲁雪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玉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087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7594.6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8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94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5.5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损失合计287328.57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594.67元、残疾赔偿金1182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94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合计170278.33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150278.3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雪刚应赔偿原告鲁玉香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17050.24元,扣除已付68013.40元,尚应赔偿49036.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鲁雪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鲁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2279.50元,由原告鲁玉香负担189元,被告鲁雪刚负担514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5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冰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