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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865号

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张庆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张庆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洛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学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奇,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守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珍,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集团)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邯郸滏运中心)、张庆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庆珍、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滏运中心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张庆珍驾驶登记在被告邯郸滏运中心名下的冀D×××××/冀D×××××挂号货车在济聊高速下行线71KM+650米处与我公司所有的由张辉驾驶的鲁A×××××号客车相撞,致驾驶员张辉和鲁A×××××号客车上的乘客阮成文死亡,乘客刘倩倩等人受伤,鲁A×××××号客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调查认定,我公司驾驶员张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庆珍承担次要责任。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垫付的医疗费、先行支付的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65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滏运中心辩称,事故认定书中鲁A×××××号客车的所有人为山东省济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于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损失,因原告不是受害人本人,故其无权主张。原告起诉时距事发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即使原告的诉求合法,因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也只能承担30%。同时,冀D×××××/冀D×××××挂号货车是张庆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中心购买,张庆珍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不参与该车的经营和管理,也不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利,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中心不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庆珍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被告邯郸滏运中心在该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邯郸滏运中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邯郸滏运中心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鲁A×××××号客车上的死者承担了交强险责任,本案原告所诉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所诉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明原山东省济南汽车运输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以及被告张庆珍是驾驶员、被告邯郸滏运中心是车主的事实;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款过付款单据各五份,证明其向鲁A×××××号客车上的乘客孙浩、刘运香、毕思平、付洁、阮成文(已死亡)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的情况;4、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证明鲁A×××××号客车上的乘客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赔偿协议和收条,证明其支付给娄阁、吕万祥赔偿款的事实;6、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7、施救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单据,证明其支出;8、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票据,证明其向路政部门赔偿路产损失的事实;9、交通费单据,证明其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0、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三被告均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11、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两份,证明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被告邯郸滏运中心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判决书系客运合同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追偿权,对案款过付款单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未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单据的权利人为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与原告无关;证据5中的赔偿协议和收条还应有具体损失的证据支持,受害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既然选择向原告主张权利,就等于放弃了侵权之诉,原告就该损失无权向被告追偿;证据6中的鉴定报告系交警队所委托,不是法院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中的施救费系修理厂出具,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应由政府部门承担,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原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的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本案系财产损害,不应产生证据9所证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法律文书均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营运证是我中心的,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张庆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邯郸滏运中心一致。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证据6所鉴定的费用过高,车损应在70000元以下;证据6、7所证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邯郸滏运中心一致。被告邯郸滏运中心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同原告的证据10)一份,证明其与张庆珍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购买关系。

原告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被告张庆珍与被告邯郸滏运中心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张庆珍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邯郸滏运中心应承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提交赔偿清单两份,证明其已按照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赔偿张辉的近亲属损失220210元。其他当事人对该赔偿清单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0年11月28日11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辉驾驶原告的鲁A×××××号客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1KM+650米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被告张庆珍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尾随相撞,致张辉、鲁A×××××号客车乘车人阮成文死亡,鲁A×××××号客车乘车人孙浩、刘运香、毕思平、付洁、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调查认定,张辉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庆珍因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阮成文、孙浩、刘运香、毕思平、付洁、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浩、刘运香、毕思平、付洁、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即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孙浩、刘运香、毕思平、付洁和死者阮成文的近亲属阮光洪、熊才香、杨玉荣、阮俊骁、阮诗煜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山东交运集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山东交运集团分别赔偿孙浩、刘运香、毕思平、付洁和阮成文的近亲属阮光洪、熊才香、杨玉荣、阮俊骁、阮诗煜经济损失4353元、5730.93元、132493.87元、82924元和542244.25元,该五项案款已付清。同时,判决书还确认山东交运集团分别为孙浩、刘运香、毕思平和付洁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1864.35元、31909.96元、50752.48元和26296.53元。刘倩倩住院治疗233天,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跖骨骨折、拇趾趾间关节半脱位、跗趾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用420464.01元。娄阁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外伤等,花费医疗费用3265.06元,出院时原告按双方协议向娄阁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元。吕万祥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小腿皮肤擦伤等,花费医疗费用25826.38元,治疗期间和出院时原告向吕万祥支付误工护理等费用3600元。张德新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鼻骨骨折、右眼外伤等,花费医疗费用21289.32元。刘三保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挠骨基突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用9648.66元。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死者张辉的近亲属张国英、孟昭芳、史静、张琳琳以山东交运集团和邯郸滏运中心、张庆珍、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决[案号是(2011)天民三初字第423号]: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1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张庆珍赔偿死亡赔偿金68433.75元、交通费180元、丧葬费5863.95元,邯郸滏运中心对张庆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交运集团赔偿死亡赔偿金159678.75元、交通费420元、丧葬费13682.55元。邯郸滏运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庆珍与邯郸滏运中心之间属事实车辆挂靠关系为依据终审判决[案号是(2011)济民五终字第96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邯郸滏运中心对该案申请再审,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以张庆珍与邯郸滏运中心之间属事实车辆挂靠关系为依据作出再审裁定[案号是(2012)鲁民申字第1124号]:驳回邯郸滏运中心的再审申请。冀D×××××/冀D×××××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庆珍。冀D×××××/冀D×××××挂号货车的牵引车(冀D×××××号)和挂车(冀D×××××挂号)于2010年2月24日在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属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423号判决书的规定向死者张辉的近亲属张国英、孟昭芳、史静、张琳琳支付医疗费21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尸体照相)900元、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83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时,鲁A×××××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济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该公司已更名为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三被告虽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反证予以证实,故其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张辉驾驶鲁A×××××号客车与由被告张庆珍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尾随相撞,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张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庆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阮成文、孙浩、刘运香、毕思平、付洁、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原告车上人员及原告车辆受到损害,其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按7:3的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确定的损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所判决的山东交运集团分别赔偿孙浩、刘运香、毕思平、付洁和阮成文的近亲属阮光洪、熊才香、杨玉荣、阮俊骁、阮诗煜的经济损失4353元、5730.93元、132493.87元、82924元和542244.25元,以及山东交运集团分别为孙浩、刘运香、毕思平和付洁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1864.35元、31909.96元、50752.48元和26296.53元。原告在已全部履行以上款项的同时,即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为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支付的费用。结合住院病历,原告为刘倩倩支付的医疗费420464.01元、为娄阁支付的医疗费3266.06元及误工护理等费用1500元、为吕万祥支付的医疗费25826.38元及误工护理等费用3600元、为张德新支付的医疗费21289.32元、为刘三保支付的医疗费9648.66元,均系该五人的合理损失,原告既已支付,也就具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关于既然该五人选择向原告主张权利,就等于放弃了侵权之诉,原告就该损失无权向被告追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99830元的车辆损失及其支出的施救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尸体照相)9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公路路产损失36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原告所主张的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2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退票款123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因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给死者张辉的近亲属张国英等四人的医疗费210元和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79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50000元)内赔偿,结合被告张庆珍的事故责任和不计免赔险种,赔偿数额应为438391.14元[(刘倩倩的医疗费420464.01元+娄阁的医疗费3266.06元及误工护理等费用1500元+吕万祥的医疗费25826.38元及误工护理等费用3600元+张德新的医疗费21289.32元+刘三保的医疗费9648.66元+孙浩的损失4353元+孙浩的医疗费11864.35元+刘运香的损失5730.93元+刘运香的医疗费31909.96元+毕思平的损失132493.87元+毕思平的医疗费50752.48元+付洁的损失82924元+付洁的医疗费26296.53元+阮光洪、熊才香、杨玉荣、阮俊骁、阮诗煜的损失542244.25元-交强险已赔偿的医疗费1979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99830元+施救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公路路产损失3600元)×30%]。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法医鉴定费(尸体照相)270元(900元×30%)、车损鉴定费1500元(5000元×30%),应由侵权人--被告张庆珍予以赔偿。

被告邯郸滏运中心与被告张庆珍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其作为冀D×××××/冀D×××××挂号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张庆珍(挂靠人)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邯郸滏运中心与被告张庆珍之间车辆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适应范围,故被告邯郸滏运中心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诉损失大部属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而与原告所诉损失直接相关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423号案件经被告邯郸滏运中心上诉和申请再审,直到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才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邯郸滏运中心的再审申请,同时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鲁A×××××号客车的车主已变更为原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刘倩倩、娄阁、吕万祥、张德新、刘三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合法损失,可由其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979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237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为438391.14元。

三、被告张庆珍向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27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1770元。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张庆珍、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爱军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张文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