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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662号

王某某与四川物联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希,四川物联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王希。委托代理人夏青松,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物联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北街西三巷2-4号。组织机构代码56449215-1。法定代表人蒋文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延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晓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6257779-4。法定代表人蒋文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玲。

原告王希与被告四川物联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港公司)、第三人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夏青松、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联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晓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风、彭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晓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诉称,原告王希于2011年6月到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劳动报酬按年薪100万元的标准计算,每月预先支付5万元,余下的40万元年底一次性支付。起初被告物联港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但从2011年10月起,被告物联港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王希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月被告物联港公司停止向原告王希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2月被告物联港公司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然口头通知原告王希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向原告王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希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12)第1238号仲裁裁决,原告王希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物联港公司向原告王希支付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年薪400000元;2.被告物联港公司向原告王希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55000元、因拖欠工资而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38750元,共计193750元;3.被告物联港公司向原告王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0元(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年薪40万元及7个月的工资35万元);4.被告物联港公司立即向原告王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赔偿原告王希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向原告王希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前的工资报酬及双倍工资差额;5.被告物联港公司向原告王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4元。

被告物联港公司辩称,1.原告王希称2011年6月份到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工作及年薪100万均不是事实,原告王希是2011年10月到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工作,试用期6个月,每月3000元,并且购买社保,被告物联港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王希工资及社保;2.被告物联港公司多次提出给原告王希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王希因未确定工资报酬,多次拒绝与被告物联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王希离职后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被告物联港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王希巨额赔偿;4.原告王希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物联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王希的工资应参照被告物联港公司处相同或相近岗位职员工资待遇计算,原告王希是主动不到被告物联港公司公司上班,系自动离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茂公司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新都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希与第三人兴茂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兴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希对第三人兴茂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2.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王希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王希的入职时间应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1年10月为准。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3.成都账户工资明细三份,证明原告王希在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工作的工资为50000元/月。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王希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资是被告物联港公司给原告王希发放的,且王绍华与高显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4.户口薄,结婚证,营山县骆市镇堕石村村民委员会、营山县公安局骆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希与高显华系夫妻关系,王绍华系原告王希的父亲。被告物联港公司及第三人兴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无关。5.2011年7月12日会议纪要,证据原告王希系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副总。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6.2011年7月22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王希系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员工。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王希单独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7.社保记录,证明原告王希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保由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10月的社保由第三人购买,2011年11月、12月是由被告物联港公司购买。被告物联港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希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保是原告王希委托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王希与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王希在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不是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员工。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9.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希系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员工。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对工作证有异议。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10.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王希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9日,原告王希的工资为年薪100万。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同时原告王希在录音中承认自己的收入有一部分是前一工作单位赔偿的违约金。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11.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11年8月份原告王希已经在被告物联港公司处工作。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12.2011年8月10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王希的入职时间在2011年8月10日之前。被告物联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根据原告王希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成都银行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由被告物联港公司发放给王绍华、高显华及原告王希的工资情况。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原告王希领到的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25000元、17504元、16880元、11491元、11491元、11059元;高显华2011年7月领到的工资为17275元,8月份领到的工资为13755元,9月份领到的工资为13755元,10月份领到的工资为9705元,11月份领到的工资为9705元,12月份领到的工资为9705元;王绍华2011年8月领到的工资为13755元,9月份领到的工资为13755元。被告物联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社保缴纳明细,证明原告王希2008年有5个月、2009年有10个月是由成都富森美家居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但2009年有2个月是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是由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王希与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入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王希给被告物联港公司填写的入职申请内容不符,原告王希在入职被告物联港公司公司时是虚假填报工作经历,有欺诈被告物联港公司公司的行为;2011年6月起被告物联港公司及第三人兴茂公司均未给原告王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证明原告王希在被告物联港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3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王希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员工入职申请表只能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9日;社保记录并不必然证明自己的工作单位,自己已举证证明只是委托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2.被告物联港公司公司社保花名册,证明被告物联港公司从建立公司后为该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其中含有与原告王希岗位相近的员工(黄解新、罗建元)工资为3000元/月,故原告王希的工资也应为3000元/月。原告王希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被告物联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工资。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原告王希与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王希举证的三份会议纪要均未被法院采信。原告王希认为上述判决书没有表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原告王希与成都家洁清洁保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4.被告物联港公司处股东会决定、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证明被告物联港公司决定聘请副总经理必须由执行董事才能做出,原告王希填写入职申请时,张柱已经不是第三人兴茂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柱无权作出聘任原告王希做副总经理及其工资报酬的决定。原告王希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被告物联港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兴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兴茂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物联港公司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希于2011年6月9日在被告物联港公司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生效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希与被告物联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物联港公司于2011年8月份通过成都银行蜀汉路支行给原告王希及原告王希的配偶高显华、父亲王绍华发放了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共计6个月的工资,共计193835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2305.8元。高显华、王绍华与被告物联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工资系原告王希为避税要求被告物联港公司以高显华、王绍华的名义支付的工资。原告王希于2011年12月底离开被告物联港公司,原告王希在被告物联港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物联港公司未与原告王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故被告物联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希32305.8元/月×5个月=161529元的双倍工资差额。有关本案争论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原告王希要求被告物联港公司支付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年薪400000元及拖欠的工资报酬155000元、因拖欠工资而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3875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王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年薪为100万元,故原告王希要求被告物联港公司支付应当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的部分年薪400000元及拖欠的工资报酬155000元、因拖欠工资而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38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王希要求被告物联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向原告王希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前的工资报酬及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王希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向原告王希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前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希要求被告物联港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在此不再累述。3.原告王希要求被告物联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4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王希于2011年12月底离开被告物联港公司,原告王希主张被告物联港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物联港公司主张原告王希系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义务,如果原告王希自动离职,被告物联港公司应根据相应的管理制度出具相关凭证,但被告物联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物联港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王希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物联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希的赔偿金为32305.8元/月×2=64611.6元,由于原告王希只要求被告物联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4元,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物联港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王希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7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联港公司四川物联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529元。

二、被告物联港公司四川物联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7004元。

三、驳回原告王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物联港公司四川物联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希已预交,被告物联港公司四川物联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