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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0291号

高某甲与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0291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佘某。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肖辉、

人民陪审员熊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4日,双方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2011年12月2日,被告又离家,至今没有音讯。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高某甲及家庭成员户籍情况。

二、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高某甲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

四、北京鑫安璐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0日至今一直在我单位从事液化气充装工作。

五、证人高某乙、严某某到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年初,佘某回家看到高某甲已经怀孕三个多月,佘某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2011年10月8日,佘某经高某甲劝说到北京打工。同年12月2日,佘某不明原因走后至今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由高某甲及其公婆抚养照顾。被告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高某甲所举五份证据,虽被告佘某未到庭质证,但原告高某甲所举的证据一、二,系相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两证人均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婚姻现状,予以认定。根椐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即:长女佘某甲,2001年3月21日出生;次女佘某乙,2010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7月2日,原告高某甲以被告佘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依法作出(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佘某仍未与家中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2013年4月24日,原告高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高某甲在庭审时陈述,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界限。而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佘某仍不与原告高某甲联系,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是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女儿,结合案件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长女佘某甲由被告佘某抚养,次女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两个女儿,长女佘某由被告佘某抚养,次女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梅

代理

审判员 肖 辉

人民陪审员 熊 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