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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150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吴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C×××××号轿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池镇东黄村路段时,未安全文明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发生事故,致李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2013年4月22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5.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公(刑)尸鉴字[2013]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ZP04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