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晓萍。委托代理人王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永山。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山。
上诉人柳晓萍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甬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柳晓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盛,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辉、李强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王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作出奉公行决字(2012)第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2年9月28日早上,奉化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李某、周某在被上诉人王金山带路下,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峰路83号东方联运站内,向上诉人柳晓萍送达被上诉人王金山诉其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柳晓萍见系被上诉人王金山陪同带路,遂上前辱骂被上诉人王金山,并用扫把柄打了被上诉人王金山背部一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柳晓萍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8日早上,第三人王金山陪同奉化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李某、周某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峰路83号东方联运站内,向原告柳晓萍送达第三人王金山起诉其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柳晓萍见第三人王金山后即与其发生口角,并用扫把柄打了第三人王金山背部一记,后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程度。同日,第三人王金山向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报案,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当日予以立案。2012年10月27日,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依法延长该案的办案期限30日。2012年10月31日,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向原告柳晓萍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奉公行决字(2012)第241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柳晓萍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柳晓萍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2)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奉化市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柳晓萍用扫把柄打第三人王金山的事实有第三人王金山的陈述,原告柳晓萍本人的自认,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第三人王金山的医院诊断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鉴于第三人王金山受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原告柳晓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显著轻微,违法情节较轻。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柳晓萍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在对原告柳晓萍进行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第三人王金山到原告柳晓萍单位系协助配合奉化法院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柳晓萍关于第三人王金山到其单位扰乱经营活动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该案发生的原因、情节、后果,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对原告柳晓萍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显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奉公行决字(2012)第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柳晓萍上诉称:
一、上诉人柳晓萍与被上诉人王金山原系夫妻,因分割财产而产生矛盾。因此上诉人柳晓萍用扫把柄打了被上诉人王金山一记的情况不同于一般的打架,不是恶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不应对此进行处罚,即便需要处罚,拘留3日的处罚也明显过重。
二、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上诉人柳晓萍告知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上诉人柳晓萍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辩称:
一、上诉人柳晓萍用扫把柄打王金山这一行为,已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基于调查所得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王金山的伤势并不构成轻伤的情况,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柳晓萍作出拘留3日的治安处罚决定。
二、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柳晓萍进行告知,并由其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金山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从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柳晓萍、被上诉人王金山以及案外人李某、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上诉人柳晓萍用扫把柄打被上诉人王金山背部一记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王金山所受伤害不构成轻伤。上诉人柳晓萍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王金山的人身权利,属殴打他人的行为。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柳晓萍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012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柳晓萍进行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上诉人柳晓萍也于同日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柳晓萍认为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其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情节和后果,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柳晓萍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量罚得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玉珍
代理
审判员 孙 雪
代理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