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钟厚伦,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高州市。被告张晓,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
原告钟厚伦诉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陈钧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厚伦、被告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晓在快递公司收派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8700元,被告写有借据约定3日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87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晓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8700元。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晓的身份。
被告张晓辩称,原告是快递公司的老板,我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没有发工资,我需要生活费,所以就在收取的快递费中支取工资使用。我写下58700元借据是因为受到原告派人非法禁锢并胁迫才写下的,后来我的朋友交了5000元后才把我放了。整个过程我并没报警,另外还过一笔1500元给原告。被告张晓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厚伦在广州经营快递公司,被告张晓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在原告公司工作一年时间。期间被告张晓在客户处收到快递款58700元没有交回公司,而是自己占有使用。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写下借据给原告,内容是借到原告58700元,承诺在3日内还清。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还款1500元、10月9日还款5000元,尚欠52200元。后来被告再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拖欠其工资在先,被告为了生活才占有使用客户快递款的。原告若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或解决,不应作为拒不还款的理由。本案中被告欠原告52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借款人张晓应当承担清偿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直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本金522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钟厚伦。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张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钧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