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09号
被告:钟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建敏、李继辉。
原告戴四妹(下称原告)诉被告钟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补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钟某乙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脾气不好,有时对原告态度较差,但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于以前在生活中存在的缺点、错误一定加以改正,望原告给予一个改正的机会。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的失和的原因,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谅解所致。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四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四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阮志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