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江,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慈吉范,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1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伤,之后再未工作。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1年2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2月至11月职工工资发放条及考勤表各一宗,拟证明上诉人单位职工中并无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2、工作服一套。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门卫处工作人员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一份。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为: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9月至11月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的该帐户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与被上诉人同为上诉人单位职工。以上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工资发放条和考勤表,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位自己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一套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门卫处工作人员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一份,因上诉人不认可,且对证明本案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也从事了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无明确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述自2011年2月起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王从江自2011年2月起与上诉人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记载了户名为王从江的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账户明细,其中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1日为“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发放工资单位账号为:×××8042(系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账号)”。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及银行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从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始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2月到上诉人出工作,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相关证据由上诉人掌握,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对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举证,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
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