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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85号

黄树全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黄树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树全。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树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黄树全与被害人周X德因位于金堂县赵镇石槽堰村23组自家的房屋买卖产生纠纷,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喷雾器及液化煤气罐,在明知被害人周X德母子还在家睡觉的情况下,先用汽油将被害人周X德所住房屋周围点燃,然后进入被害人周X德所住房屋,将屋内多处点燃并向被害人周X德身上喷洒汽油,导致被害人周X德及其母亲薛X珍受伤,房屋内部分家具烧毁。后,被告人黄树全将正在燃烧的煤气罐及喷雾器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周X德火焰所致身体烧伤属重伤;被害人薛X珍火焰所致身体烧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树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树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X德、薛X珍的陈述;证人周X梅、张X莲、周X兴、周X富、张X彬、邓X明、曾X兴、唐X华、吴X华的证言及证人周X梅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树全的常住人口信息、房屋信息摘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全以放火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树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树全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树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树全的刑期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筱姑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