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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14号

孙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谎称能办理银行贷款、透支卡等业务,以给中间人送礼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现金15800元,并骗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以226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56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还王某乙现金40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谎称能办理银行贷款、透支卡等业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信任。后以办贷款需给中间人送礼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现金共计15800元,并骗走王某乙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人孙某甲将该车以226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56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亲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乙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6月,经李某介绍认识了孙某甲,孙某甲说可以在银行找熟人办贷款。2012年8月份,其找到孙某甲想办点贷款,孙某甲答应了。孙某甲说可以办透支卡,并让其拿现金2800元,说给中间人好处费。之后孙某甲又说透支卡不好办,可以办“存一贷二”业务,分几次索要现金共计13000元。但孙某甲什么都没办成。后孙某甲以去信用社拿贷款为由将其所有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走。过了几天,孙某甲说面包车出了事故,需要车辆手续办理保险理赔,把车的手续全部拿走。一个星期后,有两个男人到家中说从大名县的一个人手里花25200元买的面包车,要办理过户手续,才知道被孙某甲骗了。后多次找孙某甲要钱,孙某甲分三次汇了24000元,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乙给了现金16000元,经济损失都已挽回。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和李某说过可以办理贷款。2012年6月份,经李某介绍认识了王某乙。后来王某乙让帮忙办理贷款,以给中间人好处费为由向王某乙要了现金共计15800元。后来因为朋友结婚,便将王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走,因为手里没钱,就把车以22600元钱的价格卖掉。后来王某乙知道把车卖掉,就向馆陶县公安局报了案。从王某乙那骗的钱都花了。3、证人李某证明,2012年2月,在馆陶县桃园饭店吃饭时认识的孙某甲,孙某甲说可以办无息贷款。同年6月,便介绍王某乙认识了孙某甲。后来王某乙找孙某甲办贷款,并给了孙某甲现金共计15800元,但孙某甲没有办成贷款,还把王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给卖了。4、证人王某甲证明,其是倒卖二手面包车的。2012年10月13日下午,以23800元的价格在王某丙手里买了一辆面包车,牌照是冀D×××××,登记的车主是馆陶人。第二天,馆陶秦某以25200元把这辆车买走了,不知道车的来源。5、证人秦某证明,2012年10月14日,其在邯郸市锐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25200元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到馆陶县魏僧镇吴庄村找车主王某乙要身份证复印件,想办理过户手续,结果车辆被扣。6、证人孙某乙证明,其是孙某甲的哥哥,替胞弟孙某甲赔偿了王某乙人民币16000元。7、馆陶县公安局组织被害人王某乙、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辨认,附有辨认照片四组。8、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报告结论为: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27562元。9、馆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馆陶县公安局将扣押的银灰色五菱之光冀D×××××牌面包车发还给王某乙。10、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财物共计433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桂生

审判员  高俊玲

审判员  刘风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