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09年9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2010年5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同案犯唐爱娣以租用的淳安县新安大街48号1单元101室并提供扑克牌等赌博用具,供詹祥军、钱建国、洪建等不特定人员以押“小九”、“牛牛”等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方某以协助管理及抽头等方式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祥军、方有连、余永忠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唐爱娣的供述和辩解,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唐爱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以协助管理及抽头等方式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二次因赌博受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本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爱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