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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63号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赵生跃。

被告:张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沈某起诉称:沈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7月生育一子张明铨。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张某心理素质差、脾气粗暴,对沈某无理找茬,并无端猜测沈某有外遇,且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沈某考虑孩子及家庭利益,一直包容、忍让,并规劝张某无效。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沈某与张某离婚。2、婚生子归沈某抚养教育,张某每月承担子女生活500元,教育费以及医药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沈某与张某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沈某与张某婚后于1999年8月11日生育儿子张明铨的事实。张某答辩称:沈某与张某婚后,只是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是好的。张某脾气并不急躁,曾经怀疑沈某有外遇,但没有对沈某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家庭及孩子利益,要求夫妻和好。张某未举证。沈某提供的证据1、2,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沈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生育儿子张明铨。婚后,双方虽因性格脾气差异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建成了三间楼房。近年来,张某因怀疑沈某有外遇,且婆媳关系不和,双方发生矛盾。现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

本院认为:沈某与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张某怀疑沈某有外遇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正视存在的不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互关心体贴、信任,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沈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