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8年10月到瑞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结婚证。复婚后被告的个性、脾气仍然没有改变,整天参与赌博,不料理家务,不接送女儿上幼儿园。2010年下半年来,被告在莘塍大厦海太阳宾馆打扑克夜不归宿,影响极差。被告平时除了麻将、扑克外其他事都不做,经常向原告要生活费。2012年农历二月被告向原告要一万元费用而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愿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如下:诉状上说的都不是事实,孩子从小到大都是跟着被告的,上幼儿园之后被告才出去上班。上班之后有收入,都没有向原告要钱。被告从来没有赌博,只有正月的时候与亲戚在一起打打小麻将。家里的事情都是被告料理的,有段时间去舞蹈学校上夜班,所以睡到中午。双方没有大的矛盾,第一次离婚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双方为了生育第二胎,事实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复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于2008年10月7日协议离婚,于××××年××月××日复婚。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成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