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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527号

林开荣与汤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开荣,汤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林开荣,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连发。被告汤林鹏,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林开荣与被告汤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林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林鹏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被告汤林鹏出具了《借款合同书》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汤林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判决被告汤林鹏支付原告主张债权代理费12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用和其它诉讼费由被告汤林鹏负担。被告汤林鹏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借款合同书》、《福建省华安县仙都镇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各一张。借款合同载明:“今借款人(乙方)向出借人(甲方)借出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经商,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人(乙方)到期如有违约,出借人(甲方)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借款人(乙方)承担。出借人(甲方):林开荣,借款人(乙方):汤林鹏,2011年5月24日”。原告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福建省华安县仙都镇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各一张,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汤林鹏,汤林鹏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汤林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汤林鹏支付原告主张债权代理费12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汤林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开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汤林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其它诉讼费60元、原告主张债权代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汤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志平

审 判 员  林金枝

人民陪审员  邹照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雪英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