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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堂民初字695号

辜璟与谢泽勇、张晓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辜璟,谢泽勇,张晓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695号原告辜璟。委托代理人李京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泽勇。被告张晓鸥。委托代理人万福荣,成都市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辜璟与被告谢泽勇、张晓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俸云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蒋积兵、彭再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璟委托代理人李京玉、被告张晓鸥委托代理人万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泽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璟诉称,被告谢泽勇因做生意于2010年10月30日借原告辜璟人民币40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2012年12月3日被告谢泽勇承诺2013年春节前归还完毕。同时,被告张晓鸥承诺若被告谢泽勇躲避,被告张晓鸥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泽勇、张晓鸥分别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二被告避而不见,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要求被告谢泽勇、张晓鸥共同偿还借款370000.00元;同时给付银行借款的双倍利息;赔偿因追讨借款的损失交通费、误工费1500.00元。

被告张晓鸥辩称,原告辜璟没有提供被告谢泽勇的借据只有还款计划,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张晓鸥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没有了解被告张晓鸥无偿还情况能力的情况下,让其担保,原告也应有责任。关于利息,还款计划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计算;追讨借款,无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不予认可。被告谢泽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泽勇因做生意于2010年10月30日借原告辜璟人民币40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日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桥派出所解决,2012年12月3日被告谢泽勇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原借款400000.00元,承诺2013年春节前将370000.00元偿还完毕;同时,被告张晓鸥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被告谢泽勇躲避,被告张晓鸥自愿承担偿还借款370000.00元的责任。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另,2013年2月9日为除夕日,2013年2月10日为春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还款计划、承诺书,武侯区分局簇桥派出询问谢泽勇、刘超、陈佳迪、辜璟笔录及到庭当事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辜璟、被告谢泽勇因借款事宜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桥派出解决,在国家机关解决纠纷时,被告谢泽勇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400000.00元,本院对被告谢泽勇向原告辜璟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辜璟与被告谢泽勇之间借款关系,是公民个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泽勇未按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尚余借款37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辜璟主张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双倍约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仅能从约定归还之日(即2013年2月10日)的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辜璟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追讨借款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辜璟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鸥出具承诺书,若被告谢泽勇躲避,被告张晓鸥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属担保性质,故,由被告张晓鸥为被告谢泽勇借原告辜璟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辜璟借款370000.00元;

二、被告谢泽勇同时给付借款37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

三、被告张晓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4.00元,由被告谢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俸云明

人民陪审员  蒋积兵

人民陪审员  彭再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伟峰 来源: